內在的事務撮要:“異姓不養”是傳統中國調劑收養關系的焦點準繩,但收養異姓甚至以異姓為嗣的景象在平易近間收養實行中并不鮮見。清末平易近初,在因襲立嗣舊制的條件下,立法和司法層面均表示出緩和異姓收養之禁和擴大異姓養子權力的跡象。南京公民當局時代,《中華平易近公民法》摒棄宗祧繼續,將異姓收養歸入符合法規收養的范疇。為彌合新法令與舊的收養次序之嚴重關系,最高司法機關亦借助系列判例息爭釋令對峙嗣舊制予以過度包涵,同時參酌平易近間異姓乞養習氣對養子之權力加以限制,現實上是將歐陸列國收養法規與傳統中國的立嗣軌制和異姓乞養風俗冶為一爐,從而成為中國近代支屬法轉型經過歷程中的一個勝利范例。
關 鍵 詞:“異姓不養” 立嗣 乞養異姓 收養法 收養次序
基于承祭奠、綿宗祧之宗法傳統,立嗣成為傳統中國收養關系的最典範樣態。因嗣子之選立以同宗或同姓為限,“異姓不養”遂演生為調劑收養關系的焦點準繩。但是與之相映成趣的是,緣于各類復雜的社會動因,平易近間收養實行中收養異姓甚至異姓承嗣的景象并不鮮見。及至近代,跟著古代意義上收養軌制的慢慢確立,異姓收養的符合法規化才得以終極完成。關于中國汗青上的收養法令題目,後人相干研討重要從以下幾個標的目的睜開:其一,對峙嗣的內在、社會效能、實用對象、詳細規定及立嗣膠葛之司法裁判等睜開研討,提醒立嗣這一兼具成分繼續和財富繼續的收養方法所具有的特別意義。①其二,從斷代史視角對分歧汗青時代的收養題目停止微不雅考核,梳理和回納收養的重要類型,并從多元視角分析復雜收養格式構成的詳細緣由。②其三,以乞養異姓和“異姓為嗣”為著重點,考述異姓收養在傳統中國產生和成長的多重史境,并闡析其所涉之禮制與風俗的沖突題目。③其四,追蹤關心中國近代收養軌制變更經過歷程中異姓收養與立嗣軌制的沖突與和諧題目,從立法和司法兩個層面回復復興清末至平易近國養子權力的變遷過程。④以上研討的學術關心重要集中于立嗣(含異姓承嗣)層面,對傳統中國收養關系的非典範樣態——異姓乞養觸及甚少。此外,後人對于中國汗青上的異姓收養題目,年夜多安身于斷代史視角的考核,缺少長時段、經過歷程性的研討,對于傳統社會異姓收養與近代收養法之汗青勾連,相干會商并不充足。
本文賡續先哲之議,擬進一個步驟詰問以下題目:作為立嗣這一主流收養方法的一項彌補性辦法,傳統中國異姓收養的汗青實態若何浮現?其在傳統社會滋生和堅強存續的社會動因有哪些?清末平易近初的立法和司法實行,在紓緩異姓收養之禁和擴大異姓養子權力方面作出哪些盡力?南京公民當局時代的收養軌制作為中國近代支屬法勝利轉型的包養一個典範范例,其繚繞異姓收養的符合法規化這一焦點目的,若何完成新法與舊俗的交合互融?以上題目是我們懂得汗青中國收養法從傳統到近代轉型的一條要害線索。
一、傳統中國異姓收養的汗青實態及社會動因
(一)“異姓不養”為傳統中國調劑收養關系的焦點準繩
傳統中國素重宗祧繼續,“繼續的目標,全在上奉祖先的祭奠,下續男人的血緣”。⑤但是由于天然的或其他社會客不雅原因,無子乏嗣景象勢不克不及免,為防止家祀隔離,立嗣這一奇特的收養方法遂應時而生。質言之,立嗣現實上是融宗祧繼續和收養于一體的一種禮制設定。然基于強固的“血食”⑥不雅念,嗣子往往又在同宗男性卑親中擇立。《禮記·月令》云:“無子者,聽養同宗于昭穆相當者。”唐《戶令》援之規則:“諸無子者,聽養同宗于昭穆相當者。”⑦《宋刑統》于此一襲如故。《元典章》在秉承金朝立法基本上亦規則:“諸人無子,聽養同宗昭穆相當者為子。如無,聽養同姓。”⑧這表白元代現實上附前提承認立非同宗之同姓養子為嗣,此條律文又直接影響了明清兩代的相干立法。明《戶令》“無子立嗣”條和清《戶律·戶役》“立明日子守法”條均規則:“無子包養網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侄承襲,先盡同父周親,次及年夜功、小功、緦麻。如俱無,方許擇立包養網遠房及同姓為嗣。”⑨上引律令皆明白了立嗣的一個焦點要件——“同宗昭穆相當者”。宗族內尊卑有序,嗣父與嗣子構成的雖為擬制親子關系,但借使倘使輩分不妥,勢必招致親等混亂、名分乖違。然為紓解同宗缺少昭穆相當者,或雖有但不愿進嗣的困局,作為權宜之策,又將選立嗣子的范圍,由“同宗”擴及“同姓”。
在唐代,鑒于異姓亂宗景象愈演愈烈,立法特將收養異姓男設為禁條。《唐律疏議·戶婚》云:“養異姓男者徒一年,與者,笞五十。”不外為救護棄兒,上引唐律又設定一條但書:“其拋棄小兒年三歲以下,雖異姓,聽收養,即從其姓。”該條之“疏議”則增添了“養女者不坐”的規則。⑩《宋刑統》秉承了以上律文。(11)元代亦規則“養異姓子者有罪”。(12)明清律《戶律·戶役》“立明日子守法”條均仿唐律規則:“其乞養異姓義包養網子以亂宗族者,包養網杖六十。若以子與異姓報酬嗣者,罪同”,“其拋棄小兒,年三歲以下,雖異姓仍聽收養,即從其姓”。(13)
要而言之,自唐以降,各朝觸及收養之立法皆奉“異姓不養”為焦點準繩,但出于恤孤之品德關心,又設乞養三歲以下拋棄小兒之規則,將其作為“異姓不養”的破例。
(二)傳統中國異姓收養之汗青實態
“異姓不養”為傳統社會禮制所定之焦點準繩,然諸多資料表白,“如許制止以異姓為養子在現實上恐無多年夜效率”。(14)從相干史料看,收養異姓男甚至創新姓為后的景象在各朝代均不乏見。《詩經·小雅·小宛》有云:“螟蛉有子,蜾蠃負之。教導爾子,式谷似之。”前人以此隱喻,借稱養子為螟蛉或螟蛉子。東漢時,答應太監蓄養義子世襲冊封。(15)顧炎武在《日知錄》中亦云:“異姓為后見于史者,魏陳矯本劉氏子,出嗣舅氏。吳朱然本姓施,以姊子為朱后。”(16)唐杜佑撰《通典·異姓為后議》引東晉范寧《與謝安書》謂:“稱無子而養人子者,自謂本家之親,豈施于異姓?當代行之甚眾,是謂逆人倫昭穆之序,違經紹繼之義也。”(17)唐代之前,由于律無明禁,招致收養異姓甚至以異姓為后的景象大批存在。其后唐律雖對收養異姓男科以科罰,但收養異姓在平易近間仍難不准。至唐末五代,受胡風與戰亂影響,顯貴階級為扶植私家權勢大舉收羅異姓養子,“李克用、王建之屬,皆喜為之”,(18)而社會各階級也競相效仿,招致異姓收養之風盛極一時。
在宋代,固然律法循唐律嚴禁收養異姓男,但平易近間收養異姓子甚至創新姓為嗣的景象仍頗為多見。宋人袁采詬曰:“養異姓之子,非惟祖先神靈不歆其祀,數世之后,必與同姓通婚姻者,律禁甚嚴,人多冒之,至啟爭端。設某人不之告,官不之治。”(19)《名公書判清明集》亦載:“邢林、邢柟為親兄弟,邢林無子,邢柟雖有二子,不愿立為林后,乃于兄逝世之日,即奉其母吳氏、嫂周氏命,立祖母蔡氏之侄為林嗣”。而吳氏、周氏實系“養蔡之子,為邢之后”。(20)終宋一代,尤其是南宋時代,由于戰亂不竭、災歉比年,大眾流浪掉所,常棄子于道,故朝廷屢次發布提倡收養遺孤的詔令。哲宗紹圣三年(1096年)詔曰:“拋棄饑貧小兒三歲以下,聽收養為真子孫。”(21)寧宗嘉定二年(1209年)七月,“詔荒歉州縣七歲以下男女聽異姓收養,著為令”。(22)此詔令將收養異姓子的年紀由3歲進步至7歲。由此可見,宋代收養異姓景象的大批呈現,現實上與朝廷為應對嚴重的社會題目,對異姓收養采取較為寬松的政策有關。
及至元代,朝代更迭所帶來的戰亂和災害,加之“那時有良多人對傳統立嗣的準繩規則隔山觀虎鬥”,(20)進一個步驟加劇了平易近間收養關系的凌亂。元代收養異姓之風在南邊,尤其福建一帶頗為風行。至元二十九年(1292年),福建廉訪分司的牒文稱:“南邊士平易近為無孕嗣,多養他子認為義男,目即螟蛉。姓氏異同,昭穆當否,一切非論……有不睦宗親,舍拋族人而取他姓為嗣者,有以妻之弟侄為子者,有以后妻所攜前夫之子為嗣者,有因妻外通、以奸夫之子為嗣者,有由妻慕少男養認為子者,甚至有棄其親子明日孫,服從后妻意而別立義男者,有妻因夫亡,聽人鼓誘,買囑認為子者……由是平易近間氏族掉真,宗盟亂敘,爭取釁作,迭興刀筆。”(24)另如元末吳海在《魏氏世譜序》云:“彼陳氏棄其宗而立他姓,魏氏亦棄其宗而后他姓,皆掉之年夜者”,“則魏不遺其先,而陳自滅其后矣。當代之姓氏溷殽,往往類此蓋十有五六”。(25)元代異姓收養風尚之盛,由此可窺一斑。
明清時代,收養異姓之禁較之宋元更趨嚴厲,但平易近間的收養實行仍以漸進方法衝破法令限制,收養異姓甚至異姓承嗣積久成俗,不只鄉里之間不以此為嫌,宗族外部也采取一種容忍採取的立場。安·沃特納(Ann Waltner,中文名又稱“王安”)依據《新安程氏統宗世譜》的統計發明,280多個收養事例,此中15例為程氏以外的異姓。(26)欒成顯據《腴川程氏宗譜》停止統計,發明該宗族明清時代“自百一世至百十世登錄男人計4460人,此中包含異姓繼支477人,異姓繼支所占比例為10.7%”。(27)孔潮麗經由過程對臺灣學者洪麗完編著的《臺灣社會生涯文書專輯》停止研討,發明其編錄之160件清代臺灣地域社會生涯文書,有34件直接或直接觸及收養,此中異姓收養不少于20例。(28)
在平易近初的平易近事習氣查詢拜訪陳述中,關于異姓收養之載述更是俯拾皆是。基于平易近事習氣的汗青因襲性,我們仍可從這些普遍實用于清末平易近初各地的收養習氣中管窺傳統社會異姓收養在平易近間的運作實態。
第一,抱養無血緣關系之異姓子承嗣。直隸、山西、江蘇、安徽、福建、湖北、綏遠、陜西、察哈爾、熱河、甘肅所屬諸縣,抱養或價買異姓子承襲宗祧和財富者,均較為多見。(29)浙江吳興“全邑境內均行此習氣,鄉下更十戶而三、四焉”。(30)固然異姓承嗣分歧禮制,可是鄉里蒼生甘願答應為之,且沿襲既久,本家中亦多以為符合法規承襲,并不加以干預。
第二,收養甥或內侄等異姓外親承嗣。如在山西諸多縣域,“無子者因族中無可承襲,有以姊妹之子為嗣者,名曰以甥繼舅;有以妻兄弟之子為嗣者,名曰以侄繼姑”。(31)江西、福建、湖南、陜西所屬各縣,無子者以甥或妻兄弟姊妹之子為嗣子者,均不乏見。(32)收養外甥或內侄并立為后嗣,雖有悖禮制所定“異姓不養”準繩,但于情于理尚能接收,由於就血緣而言,甥與舅或姑與侄之間存在血緣親情,故此種通融措施多為族人接收。
第三,乞養異姓子但不承嗣,或以養女及親女招婿為子。山西解縣、湖北京山等縣,抱養異姓義子只從姓相依,不得為嗣,生前不準進嗣祭掃,逝世后亦不得埋葬祖塋,并不準列名譜牒。(33)在安徽天長等縣,“無子之家往往以善堂領養之女,及親生女招婿養老,即承宗祧”。(34)在江蘇句容縣,“無子者類多招婿為子,其婿即于進贅時更易姓名,寫立贅書為據,名為贅書,實與繼書無異”。(35)此種異姓乞養,既有養子,也有養女,甚至包含贅婿,亦不以三歲以下遺孤為限。然囿于舊制,乞養異姓之子雖可改從養父之姓,仍不得立為后嗣。若以養女或親女招婿為子,則既可更易姓名,亦可繼續宗祧和一切財富。此為人情世故,沿襲既久,平易近間亦視為天經地義。
(三)異姓收養在傳統中國堅強存續之社會動因
在傳統中國,平易近間收養實行中收養異姓的景象不足為奇,甚至不以缺少子孫為限。其收養目標因人而異,表示情勢因地而別。究其啟事,年夜凡不出以下數端:
第一,恤孤濟弱之古風及廣泛存在的社會同情心思,使乞養異姓孤幼為國度和社會所認同。年幼孤兒因無人撫育難以存活,鄉鄰出于憐憫之心收養哺養之,從古到今皆視為美德,甚至國度還對收養人在賦役征收上履行豁免。《管子·人國》云:“所謂恤孤者,凡國、都皆有掌孤,士人逝世,子孤幼,無怙恃所養,不克不及自生者,屬之其鄉黨、常識、故人。養一孤者一子無征,養二孤者二子無征,養三孤者盡家無征。”另如前文所述,作為“異姓不養”的破例,自唐迄清的歷代律令均設有乞養三歲以下拋棄小兒之明文。
第二,生齒原因或群居周遭的狀況使異姓收養成為一種主動的繼嗣方法。部門地區因地曠人稀,或萬姓混居,或兵燹后人丁驟減,招致族中缺少昭穆相當之人,或雖有但因關系不睦,或子侄愚魯,一方不愿進嗣,另一方則不愿接收,故納異姓子或婿為嗣。如江蘇奉賢縣,地廣人稀,少少聚族而居,故無子嗣者每多收養義子或招贅婿承嗣;安徽廣德、浙江吳興一帶,自承平天堂活動后,戶丁稀疏,乏嗣之家多以異姓子承嗣。(36)
第三,基于保存倫理,異姓收養成為均衡生齒養育才能的一種主要道路。由于心理緣由和惡劣的醫療衛生前提,不育或喪子者均不乏人,(37)而多育後代者亦觸目皆是。前者慮及老有所養或排解暮年孤寂,多乞養或拉攏異姓後代;后者因有力撫育,亦愿出讓後代供別人收養。在近代江西贛南一帶,“貧家生女,以撫育維艱,常有效竹籃吊掛人所視見之處……以待取養”。(38)有時這種收養關系的成立還會隨同金錢買賣(雖不是必定),如江西所屬諸縣,收養者應賜與被收養人生身怙恃一筆經濟抵償——“恩養錢包養”。(39)在清代臺灣地域、廈門、泉州、福州一帶,甚至呈現了以收養為目標的男童生意市場。(40)在日據時代的臺灣地域,以確創新姓收養關系為主的賣子契約仍在必定水平上存在。(41)
第四,收養異姓是傳統社會完成人力資本從頭設置裝備擺設的一種主要方法。有研討指出,傳統中國收養軌制的重要效能之一是完成人力資本的再分派。(42)收養異姓男在此方面表現尤為顯明。明代后期,隨同福建沿海地域貿易商業的成長,收養義子成為一種廣泛的社會風俗。商賈之家常以別人之子為子,使之冒險越海互市,而己子則坐享其利。(43)別的,中國鄉村地域的部門富農常因兒女年幼,家中缺乏勞力,遂收養男人,商定親生子成年后,賜與若干財富,許其自立門戶,即長江下游所謂“操縱兒子”。(44)在陜西洋縣,“國民有子,因幼不克不及操縱,遇有他鄉貧無聊生者,招為義子”。(45)此外,就招婿為子這一奇特的異姓收養方法而言,實在質乃是“較窮的宗族不成能一向保持其人力本錢,而更富有的宗族則能夠采用進贅的情勢購置更多的男丁”。(46)
綜上可知,在傳統中國,禮制雖對異姓收養,尤其是異姓承嗣采取一種嚴厲限制的態度,但由于收養所具有的多重社會效能可以或許知足人們分歧的實際需求,使平易近間的收養行動衝破官方式律所設定的禁條,從而招致異姓收養在實行層面浮現一種復雜多元的勢態。
二、清末平易近初異姓收養在立法和司法層面的承變
(一)紓緩異姓收養之禁的立法測驗考試
清末法令修訂館于宣統三年(1911年)編訂完成之《年夜清平易近律草案》,其“支屬編”僅規則立嗣一種收養形式。該編第四章“親子”部門設“嗣子”一節,就立嗣要件、立嗣權、立嗣掛號與撤銷,以及嗣子回宗等題目予以詳盡規則。值得留意的是,草案雖未對異姓收養設有明文,但將立嗣之對象,由同宗同姓擴及異姓外親和女婿。《草案》第1391條規則:“若無子者不欲立同宗兄弟之子,得由其擇立下列大家為嗣子:一、姊妹之子;二、婿;三、妻兄弟姊妹之子。”其立法來由謂:“平常異姓,本屬路人,無骨血之親,以其為嗣,誠年夜不成。至異姓而為遠親屬,則微有分歧。論血脈則彼此姻婭,同根一本,較同宗之人或猶近也。論友誼,則往來密切,自幼團圓,較宗親或猶親也。宗親同宗俱可承嗣,而異姓支屬專斷決然認為不成,似非情面所近……夫情面之至,即理之所通,準之古事,酌之情面,似不如明定專條”。(47)
此條規則異于舊律,現實上承認了平易近間創新姓外親或婿為嗣這一習氣做法,亦可視為異姓收養的無限拓展。此外,該《草案》“繼續編”第1469條復規則:“乞養義子,或收養三歲以下拋棄小兒,或贅婿,素與相為依恃者,得酌給財富。”(48)從立法淵源包養網上看,本法條雖因襲了年夜清律之相干規則,(49)但在立法技巧上完成了舊律和新法的妥適連接。
《年夜清平易近律草案》因清廷覆亡未及實施。1915年北京當局法令編查會又編成《平易近律支屬法草案》,為中國近代第二部支屬法草案。該《草案》關于收養題目,一如前《草案》“支屬編”,僅設“嗣子”一節規則承嗣題目。不外其第78條仍仿前《草案》第1391條規則:“無前條宗親支屬,或雖有而不克不及出嗣者,無子者得擇立左列各等報酬嗣子:一、姊妹之子;二、婿;三、妻兄弟姊妹之子。”(50)1925年至1926年北京當局修訂法令館纂成之《平易近公民律草案》,一方面仍援《年夜清平易近律草案》在“支屬編”第四章“親子”部門設“嗣子”一節,唯將立嗣要件、立嗣權、嗣子回宗等事項移進“繼續編”第二章“宗祧繼續”部門,本質內在的事務則無二致;另一方面又模擬歐日平易近法典,在“支屬編”第四章“親子”部門另辟“養子”一節,設17個條則,就異姓養子及異姓收養題目詳加規則。該《草案》第1217條將“養子”界定為“三歲以下拋棄小兒,被人收養,或以義男名義進異姓人家為人子者”。第1218條至第1221條臚列了收養的要件:未成年人不得收養;有配頭者收養或為別人養子須經配頭批准;十五歲以下為人養子者,須由其怙恃代為答應;第1222條規則了收養關系自呈請戶籍掛號之日失效;第1224條至第1226條羅列了收養關系的撤銷情況;第1228條和第1229條規則養子有權酌分養怙恃之部門財富;第1227條規則養子須從養親之姓;第1230條至第1233條規則收養關系之解除。(51)由上可知,《平易近公民律草案》對異姓收養題目在立法層面停止了初次表達,并為南京公民當局時代完成異姓收養符合法規化供給了無益指引。
(二)司法實行中異姓收養的開禁及養子權力的變更
清末平易近初,各地審訊廳審理的“異姓亂宗”案件仍復不少,該類案件年夜多牽涉異姓養子的成分權和財富權,而審訊機構所為之裁判則活潑映現了司法官員在處置該類案件時對道理和習氣所持的立場。
在宣統三年(1911年)貴陽處所審訊廳裁處之熊升妹訴熊周氏、熊小發“異姓亂宗”一案中,熊周氏“幼嫁沈姓,夫亡,遺一子名小發”,“熊培蘭因正室鮮于氏無子,娶認為妾,小發時僅二歲,隨母過戶寄養。久之周氏無出,復娶楊氏,僅生一女”。“宣統三年正月,培蘭病故后,遺有板房一所”,地步若干。“培蘭有同祖弟熊培恩,生有二子,長名升妹,次名二發,以序當立升妹為嗣,周氏以培蘭在時曾立約允嗣小發為嗣,不愿族人干預,而族人熊建章以約系捏造,小發不該為嗣,督使升妹兄弟,聲言驅趕,彼此爭論”。貴陽處所審訊廳判令:“異姓亂宗,律有明禁,小發以沈姓子隨母改適,無論熊培蘭曾否立約答應,按例均不準為嗣”,但“小發隨母同居,恩養日久”,“亦應酌量分給,使母子相為依倚,以符定律而協情面”。(52)在1913年浙江第九處所審訊廳審理的柴小土“異姓亂宗”一案中,“張郭氏初適柴姓,遺腹生一子取名小土。甫三歲,過活維艱,挈子改嫁張萬椿為後妻。未滿三月,萬椿又亡,遺下三子”,“年皆幼樨,均由張郭氏撫育成人”。1912年1月,張郭氏邀集族人“將柴小土進繼張門為嗣,立有繼約,一切遺產四股均分”,“遠房張燮炎以其異姓亂宗,私增家譜”提告狀訟。該審訊廳審理后判決:“我國素重宗法,異姓不得亂宗”,“張萬椿既有實子三人,自無庸進繼。然柴小土年甫三歲即進張家,謂之張萬椿之養子,載明于張氏宗譜中,似于情法兩得其平”;“其分得之遺產,兄弟間既無異言,應無庸議”。(53)該兩案案情略似,審訊官員在裁判中一方面重申異姓養子不得承嗣之禁例,(54)另一方面又考慮道理,確認隨母改適之異姓養子有酌分遺產之權。后一案現實上還以平易近間習氣為據,明白了異姓養子在注明“養子”的情形下,可登錄養父家的族譜。
平易近初因法制不備,作為最高司法審訊機構的年夜理院審理家事案件仍重要實用“現行律平易近事有用部門”。而源于舊律的“真的?”藍媽媽目不轉睛地看著女兒,整個人都覺得不可思議。“現行律平易近事有用部門”,關于異姓收養僅有“其拋棄小兒年三歲以下,雖異姓仍聽收養,即從其姓,但另一邊,茫然地想著——不,不是多了一個,而是多了三個陌生人闖入了他的生活空間,他們中的一個將來要和他同房,同床。不得以無子遂立為嗣”,以及“義男、女婿為所后之親喜悅者,聽其相為依倚……仍酌分給財富”兩項規則。(55)為因應異姓收養在那時社會廣泛存在之客不雅實際,年夜理院亦折衷新舊,于實用舊律外,復參酌歐陸收養法理,并糅以道理和外鄉習氣,創制了諸多觸及異姓收養的判決例息爭釋例,必定水平上緩和了異姓收養之禁,亦擴大了異姓養子在成分和財富上的若干權力。
第一,擴展了異姓收養的范圍及當事人的自立選擇權。年夜理院四年(1915年)上字第1971號、七年(1918年)上字第195號、八年(1919年)上字第507號判例要旨分辨謂:“已有親生子之人,雖不準立別人為嗣子,而收養別人為養子(一稱義子),則固為法所不由”;“乞養義女,不符合法令所不許”;“一人得為數房義子,不消兼祧之各種限制”。(56)以上判例要旨顯明已衝破舊律僅得收養三歲以下拋棄小兒之規則。此中,年夜理院七年(1918年)上字第195號判例頗值玩味。在該案中,上告人程寶玉于三歲時為被上告人盛紹唐抱養。程寶玉稱,乞養義女不符合法令所許,故被上告人不得對其行使主婚權。年夜理院根據舊律“所后之親與義男、女婿間之法令關系”的相干規則以為,“所謂義男、女婿當然包含義女。上告人等謂乞養義女不符合法令所許,殊有不妥”。(57)該判例將養女歸入“義男、女婿”范疇,顯然是采取擴展說明方式,將社會上沿襲成習但游離于法令調劑之外的收養義女行動歸入符合法規收養范圍。
關于收養關系之成立息爭除,年夜理院八年(1919年)上字第283號、四年(1915年)上字第610號、十一年(1922年)上字第843號判例要旨分辨謂:“收養義子,不須族人批准”;“養子依法仳離,系零丁之不要式行動”;“非三歲以下之養子,得不受拘束回應版主其本姓,自力運營之財富亦得攜回”。(58)上述規則進一個步驟擴展了當事人在確立息爭除收養關系上的自立權。值得留意的是,年夜理院五年(1916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亦聯合平易近間異姓收養實行對法令上之“養子”停止了明白界定。在該案中,上告人劉有生稱,被上告人劉朱氏系其繼父劉心鄉姘婦,劉朱氏曾與莫蘭亭生子莫洪順。劉心鄉身死之后,劉朱氏稱莫洪順為劉心鄉義子,應酌分財富。上告人以為莫洪順實系其繼父之干兒子,并非義子,無權酌分財富。年夜理院經審理后以為,現行律雖有異姓義子酌給財富之規則,但至于作甚異姓義子,并未詳加闡明。所謂異姓義子“當指撫育在家,已離開其本宗者”,“與習氣上所稱干父、干兒子分歧,不克不及即視干兒為義子”。(59)就本判例而言,因舊律并未對“異姓義子”停止界定,年夜理院遂采用法令破綻彌補之說明方式,對異姓養子予以明白界包養定,其界定思緒與歐陸收養法理相符,與平易近間異姓收養風俗亦互為暗合。
第二,異姓養子的成分權和財富權已有顯明擴大。關于成分權,固然年夜理院反復重申異姓義子不得承嗣,但年夜理院四年(1915年)上字第270號判例要旨明定養子可以“與聞養親殯葬之事”;年夜理院四年(1915年)上字第1303號判例要旨確定“異姓義子得附葬祖墳”;年夜理院八年(1919年)上字第325號判例要旨稱養子可登進族譜,其“與異姓亂宗無涉”。(60)年夜理院的說明例似乎走得更遠。年夜理院七年(1918年)統字第814號說明稱:“以異姓子為嗣,雖為律所明禁,但耐久未經告爭權人主意其有效,覆滅其成分,則甲之子孫,仍系乙姓之后。”(61)年夜理院七年(1918年)統字第853號說明則對上述要旨再作重申。(62)此外,年夜理院八年(1919年)統字第966號說明亦誇大:“縱因異姓等來由,不克不及謂為承襲符合法規,然迨其畢生并無產生爭論,自應認其承襲關系業已斷定。”(63)上述說明例要旨,顯明帶有逢迎平易近間異姓承嗣習氣的偏向。至于異姓養子之財富權,年夜理院三年(1914年)上字第1255號判例要旨稱:養子回宗,“不許攜回分得財富,惟伙置財產在外”;年夜理院四年(1915年)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謂:“養子立繼前可治理遺產”;年夜理院八年(1919年)上字第750號判例要旨謂:“以祀產收益之一部門劃回義子,其契約不為有效。”(64)由上可以略見,異姓養子之財富安排權能已漸有晉陞。
清末平易近初,異姓收養的法令調劑表現出依違于新舊之間的特色。一方面,其全體上并未衝破異姓不嗣的舊律禁條;另一方面,立法和司法層面均表示出某種緩和異姓收養之禁和擴大異姓養子權力的跡象。在立法和司法實行中的新變更,現實上對那時社會廣泛存在之異姓收養觸及的要害題目予以了委婉回應。
三、異姓收養在《中華平易近公民法》中簡直立及社會因應
(一)異姓收養在《中華平易近公民法》中簡直立
1927年6月,包養網南京公民當局建立法制局擔任起草及修訂各項法令。1928年10月,由燕樹棠起草之《支屬法草案》樂成,隨后呈交公民當局移付立法院核議,是為中國近代第四部“支屬法草案”。然因那時立法院尚未成立,草案旋被棄捐。(65)該《草案》第四章“怙恃與後代之關系”部門設置5個條則對收養關系加以規則。第45條規則:“收養別人之後代為後代時,其收養者稱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稱為養子。養子視為明日子。”第46條規則收養須具有以下前提:一是收養人須年滿40歲以上;二是被收養人至多須年滿10歲以上;三是若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支屬關系,須輩分尊卑相當;四是當收養人有配頭時,收養別人須得配頭批准;五是未成年人被收養須得其親生怙恃批准。第47條規則收養關系可依當事人協定或法院判決解除。第48條規則無後代者可選立嗣子,立嗣前提參照前述收養前提。第49條規則嗣子視為所嗣人之明日子。(66包養)由是可見,該《草案》雖仍將收養關系析分為普通意義上的收養與立嗣兩個層面,但規則嗣子之建立參照普通意義上的收養,其主次關系一目了然。該《草案》的部門條則后來為《中華平易近公民法》“支屬編”所接收。
1930年7月,南京公民當局立法院長胡漢平易近等提請中心政治會議審定《中華平易近公民法》“支屬”“繼續”兩編立法準繩。嗣后中心政治會議經過議定經由過程《繼續法》立法準繩,其第一點明白規則:“宗祧繼續無庸規則。”(67)同年12月,南京公民當局正式公布平易近法“支屬”和“繼續”兩編,并定于1931年5月5日實施。《中華平易近公民法》“支屬編”第三章“怙恃後代”部門,貫徹廢止宗祧繼續準繩,撤消了前幾回草案關于嗣子之規則,同時參酌法、德、日、瑞士等公民法典中的收養法規,(68)設12個條則對收養題目詳加規則。(69)至此,異姓收養終極在立法層面完成了符合法規化。上面試將其重要內在的事務分述如次:
第一,收養的本質要件。(1)收養者應長于被收養者20歲以上。關于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紀距離,我國立嗣舊制以“昭穆相當”為要件,至于年紀則無明白請求。年夜理院三年(1914年)上字第447號判例云:“無后立嗣,但須昭穆相當,不掉順序,雖年長于被繼續人者,亦可有用。”(70)考之域外相干立法規,法、德及瑞士平易近法典皆明定收養者須年滿50歲或40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紀距離為15歲或18歲以上。《中華平易近公民法》第1073條博采列國之長,僅規則收養者應長于被收養者20歲以上。(2)有配頭者收養後代應與配頭配合為之,被收養時應征得配頭批准。就域外相干立法規不雅之,《法公民法典》僅規則有配頭者收養後代須經其配頭批准;德國和瑞士平易近法典則規則有配頭者收養後代或被收養,均應征得配頭批准;《japan(日本)平易近法典》規則有配頭者收養後代須與配頭配合為之,若欲為別人養後代,僅需配頭批准即可。為保全夫妻感情、保持家庭和氣,《中華平易近公民法》第1074條和第1076條仿japan(日本)立法規,亦作如是規則。(3)一人不克不及同時為兩人之養後代。我國固有習氣答應獨子兼祧,一子可為兩門之后。斟酌到宗祧繼續已廢,《中華平易近公民法》第1075條仿域外立法規,規則除一人可為配頭兩人之養子外,不克不及同時為其別人之養子。
第二,收養的情勢要件。《中華平易近公民法》第1079條規則了收養的情勢要件——準繩上須用書面情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後代者”除外。揆諸我國立嗣舊制,“繼單并非繼續成立之要件,茍有立繼之現實,即無書據,亦不得無故否定”。(71)年夜理院九年(1920年)統字第1376號說明亦稱:“查立繼行動,并不以書據為要件。包養”(72)近代列國立法規年夜多規則收養為要式法令行動,《中華平易近公民法》一方面誇大收養應以書面情勢為之;另一方面為便俗計,規則自幼撫育為後代者,毋須另立書據。
第三,收養之效率。《中華平易近公民法》第1077條和第1078條規則,收養行動成立后產生以下效率:一是養後代與養怙恃之關系,除法令還有規則外,與婚生後代同。所謂還有規則者,如《中華平易近公民法》第1142條第二項規則:“養後代應繼分,為婚生後代二分之一。”此其與婚生後代位置分歧之處。二是異姓養後代應從養親之姓。德國和瑞士平易近法典均作如是規則。我國舊制及普通習氣,乞養異姓多從收養者之姓。《中華平易近公民法》第1078條為保持家制,亦設此規則。
第四,收養關系的終止及終止后之效率。《中華平易近公民法》第1080條至第1083條仿域外相干立法規,一方面規則收養關系可依兩邊合意或由法院判決宣佈終止,另一方面亦規則收養關系終止產生以下效率:(1)無過掉一方因此陷于生涯艱苦者,可懇求另一方賜與必定金額的經濟抵償;(2)養後代自收養關系終止時起,恢復本姓,并恢復其與本生怙恃之關系。
(二)平易近間收養不雅念與收養實行對新收養法制的社會因應
《中華平易近公民法》“支屬編”參酌年夜陸法系諸國收養法規,剷除宗法遺習、摒棄立嗣舊制,同時亦借助合適情勢感性的法令條則,將傳統社會作為現實存在的異姓收養行動歸入法令調劑范圍,進而在法令文本層面構建了一個古代意義上的收養軌制。但是,普通大眾之收養不雅念及收養實行對于此種立法上的新變更又發生了哪些社會因應?上面試聯合部門經歷資料對此再作考核。
第一,年夜都會的收養實行,已在必定水平上遭到新收養法制的影響。世界法令成長史的經歷表白,“立法運動能夠會廢除天然構成的商定和通例”。(73)新收養法制運轉后,關于終止收養關系的家事膠葛及官司報道在上海一隅之報章屢屢可見。茲羅列兩列以窺一斑。1935年7月,51歲的龔子青延請lawyer 具狀上海第一特區處所法院,懇求判令與28歲的養包養網子龔瑞生終止收養關系。其訴狀稱:養子龔瑞生,自幼螟蛉,撫養成人并為其授室室。無法瑞生甘趨下賤,先后揮霍家財達二百萬余金,屢誡不悛,父子之情,可謂恩斷義盡,惟有懇求判決與養子瑞生終止收養關系。(74)1937年3月,寓滬粵人梁杏卿及其妻陳佩瓊,因養女李秀珍(時年19歲,被收養時僅5歲)竊取家中物件叛逃,延請lawyer 具狀上海第一特區處所法院,懇求根據《中華平易近公民法》第1081條判令終止與李秀珍的收養關系。開庭時李秀珍攜lawyer 戴繼恩到庭,講明對于終止收養并無貳言,惟驟掉所依,生涯墮入艱苦,請求被告酌給生涯費若干。經法庭勸慰,被告佳耦批准給付李秀珍生涯費20元,兩邊當庭簽立解除收養關系的協定。(75)由上可包養網以略見,那時部門當事人在lawyer 的輔助下,已知曉引用新收養法令軌制來處理收養膠葛。
第二,當事人以收養為手腕,以立嗣為目標的收贍養動,仍在社會上廣泛存在。南京公民當局時代,跟著家庭構造和社會不雅念的變更,家族軌制雖逐步分化,宗法不雅念亦浮現出某種弛放偏向,但由于“支屬軌制依然是父系父權父治,抽象的宗法體系,是以仍得以存在”。(76)普通大眾受宗法不雅念陶冶既久,平易近間的立嗣行動并不因新法廢置宗祧繼續而根盡。例如,在1935年4月產生在上海的一路終止收養膠葛案中,施高氏因其子早故,膝下乏嗣,故于1932年間領養施金發為嗣孫。(77)又如,1936年9月,上海奉賢縣縣平易近管才根,僅生一女,為續嗣計,于1932年收養四周鄉平易近朱才生之弟朱光亮,俟其長成再將女許配為妻。(78)該兩起收養事例均產生于《中華平易近公民法》“支屬編”實施以后,究實在質,前者系代已故之子包養領養異姓孫續嗣,后者則為招婿承嗣。嶺南年夜學社會學系劉耀荃于1948年對廣州近郊鷺江村的社會查詢拜訪成果顯示,該村異姓嗣子的人數約有30人。(79)以上似乎表白,剝離于新收養軌制之外的立嗣舊制,已衍化為一種新風俗,在宗法不雅念安排下,人們的收養行動仍“受風俗而不符合法令律所安排”。(80)
第三,平易近間的收養次序,大都情形下仍處于一種自覺的現實收養狀況。南京公民當局時代,中國的嬰幼兒逝世亡率仍然過高,(81)加之戰亂頻繁,遺孤人數有增無減,無論是基于家庭需求仍是社會需求,收養仍具有普遍的社會基本。平易近國粹者喬啟年于1929年至1931年,對中國11省內22處處所的12456戶農家生齒及家庭構造的抽樣查詢拜訪表白:養子占生齒總數的比例,全國均勻約為0.3%;養女和童養媳占生齒總數的比例,全國均勻約為0.3%和0.5%。(82)這些收養關系的產生,實在年夜多處于自覺狀況,通俗大眾并未嚴厲按新收養法制規則的收養要件收養後代。申言之,各地因汗青緣由積淀而成的異姓收養習氣仍在相當水平上持續安排著人們的收養不雅念和收養行動。
《中華平易近公民法》“支屬編”在立法層面構建了一個懸殊于傳統的收養軌制,將異姓收養歸入符合法規收養的范疇。不外亦有學者對其提出批駁:“關于養子軌制之內在的事務,雖比之舊律,已猛進步,然猶狃于遺習,重其繼續感化而疏忽其社會政策的意義包養網。”(83)此外,新收養軌制固然撤消了立嗣和嗣子的規則,但由于舊的立嗣不雅念在人們心目中根深蒂固,而各地異姓乞養習氣又自覺地融于收養實行之中,這又使新法與舊俗之間不成防止地發生了某種張力。
四、南京公民當局最高司法機關協調新收養法制與舊風俗的盡力
南京公民當局時代,最高法院按照法定法式作成的判例和司法院年夜法官會議作出的說明令,成為該時代成文法典的主要彌補,它們可以對成文法加以彌補說明或停止本質意義上的包養修改。《中華平易近公民法》“支屬編”公佈后,為共同新法之實施,斯時之最高法院也聯合詳細個案之裁判,著成與收養相干包養網判例18例,司法院亦有相干說明令11例。(84)揆其要旨,約分以下數端:
(一)說明新收養法制關于收養不以同宗同姓或男人為限的立法本心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1933年)上字第1734號判例要旨云:“平易近法并無宗祧繼續之規則,惟許收養別人後代為後代,此種收養關系自可由收養人之一方與被收養人之一方依法為之,無別人干預之余地。”在本案中,上訴人汪地霔、被上訴人汪地及汪地霮系同胞兄弟,汪地無子,故抱養次兄汪地霮之子。上訴人訴稱,其為長兄,依宗祧舊例汪地應先抱養其子,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收養行動有效。最高法院審理后以為,現行平易近法并無宗祧繼續之規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依法成立收養關系,別人無權干預,并據此採納上訴人之上訴。(85)最高法院二十六年(1937年)上字包養第495號判例要旨亦謂:“收養者雖無後代,而其收養異姓之報酬後代,不收養同宗之人,自非收養者之侄輩所得干預。”司法院二十年(1931年)院字第550號說明令稱:“平易近法上并無所謂宗祧繼續,至收養別人後代,無論被收養者能否異姓,均無不成。”司法院二十二年(1933年)院字第907號說明令謂:“本有親生後代者,得收養別人之後代為後代。”
《中華平易近公民法》第1972條規則:“收養別人之後代為後代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該法條僅歸納綜合地規則了收養關系及養父養母與養子養女之稱呼,但亦明白了收養的意義在于構成一種法令上的擬制親子關系,其與宗祧繼續無涉。上述判例息爭釋令要旨繚繞該法條,聯合詳細個案之裁判,將養後代與舊制之嗣子停止了明白界分,嗣子以繼續宗祧為目標,僅限于同宗同姓之男性卑親;養後代則無論同宗與否,同姓抑異姓、男人或男子均無不成。同時,上述判例息爭釋令要旨也明白表達了維護收養人收養不受拘束的不雅點。
(二)盡力彌合立嗣舊制與新收養法制之間的張力
起首,將立嗣的若干要件奇妙融進新包養網創建的收養軌制之中。《中華平易近公民法》第1073條僅規則收養者之年紀應長于被收養者20歲以上,其“只要年紀之限制,而無尊卑之限制,自屬立法疏漏”。(86)為補充此疏漏,司法院二十一年(1932年)院字第761號說明令基于倫理考量,彌補規則“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自不得為養後代”。此項說明與立嗣要件中的“不掉昭穆”大略無異。
其次,對新法實施前所為立嗣行動的法令效率仍予以確認。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1934年)上字第3992號判決中,被上訴人劉邢氏系劉元璋之妻,劉元璋于1922年身死無子,劉邢氏擇立劉一升為嗣子。上訴人劉延璋起而訴爭,請求確認收養關系有效。最高法院經審理以為,該立繼行動系在平易近法繼續編實施之前,故依法不該實用平易近法收養後代之規則。(87)最高法院二十九年(1940年)上字第903號判例要旨亦稱:“被上訴人之年紀僅少于上訴人十余歲,雖與平易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則不符,但上訴人之立嗣,既在平易近法支屬編實施以前,當然無平易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實用。”
再次,對新法實施后平易近間自覺的立嗣行動并不嚴行制止,如合適收養要件,仍援新法所定收養法令關系加以認定。在最高法院二十二年(1933年)上字第621號判決中,被上訴人武李氏之夫武建銘于1931年5月病故,被上訴人因無子擇立武忍柱為嗣子。該立嗣行動系在平易近法繼續編實施之后。上訴人武鴻章藉詞阻攔,兩邊是以肇訟。最高法院經審理以為,因平易近法繼續編已廢止宗祧繼續,故被上訴人擇立嗣子之行動,雖無宗祧繼續之可言,但仍應視為收養關系,此種以立嗣為名之收養關系的成立,屬于當事人之不受拘束,別人無權干預。(88)最高法院二十九年(1940年)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則對上述看法予以再次重申:“平易近法支屬編實施后,無子者于其包養網生前以別人之子為子,合于平易近法上收養別人後代之規則者,雖當事人不稱養子而稱為嗣子,亦不得謂非平易近法上所稱之養子。”
最后,將新法實行后的廢繼行動視同終止收養關系。在最高法院二十二年(1933年)上字第748號判決中,上訴人黃海昌與被上訴人黃袁氏因懇求廢繼事務涉訟,上訴報酬被上訴人故夫之嗣子,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將其租谷私行收往,致生涯無著,故懇求廢繼。最高法院經審理以為,平易近法支屬編實施前所立嗣子,如于平易近法支屬編實施后懇求廢繼,自應實用新法關于終止收養關系之法理予以鑒定。(89)司法院二十九年(1940年)院字第1174號說明令亦稱:“平易近法支屬編實施后所產生之廢繼事務,既無法令可資徵引,即應依平易近法總則第一條以終止養後代收養關系之法條,作為法理采用。”其看法與上述裁判要旨千篇一律。
(三)衡諸固有法和平易近間異姓乞養習氣對養子權力施加必定限制
就固有法而言,異姓義子既無成分繼續權,亦無財富繼續權,僅在為“所后之親喜悅”時,可酌分養親財富。如前所述,《中華平易近公民法》雖準繩上規則養後代可視同鄉生子,但其“繼續編”第1142條第二項又明定養後代在繼續養怙恃之遺產時,應繼分僅為婚生後代之二分之一。司法院二十二年(1933年)院字第907號說明令亦對此再減輕申,誇大“未來遺產之繼續”,“養後代之應繼分為婚生後代之二分之一”。揣其意圖,或為不使新創設之收養軌制與固有法疏離過遠,爰為折衷,雖付與養後代財富繼續權,但仍對其施加必定限制。此外,關于收養之異姓子能否可登進族譜,各地習氣紛歧,最高法院之判例仍在必定水平上尊敬了各地既有習氣。在最高法院二十一年(1932年)上字第57號判例中,上訴人阮清璧與被上訴人阮五芳因登譜涉訟,安徽高級法院依據《中華平易近公民法》第1077條之規則,以為阮道隆雖為被上訴人阮五芳的異姓養子,作為阮姓修譜總理的阮清璧,仍不得謝絕將其登進族譜。最高法院終審則以為,阮道隆作為被上訴人收養的異姓子,其登進族譜應“依其譜例之本心,載明為養子,以別于真正之婚生子”。(90)最高法院二十一年(1932年)上字第2907號判例,又再作委婉讓步,誇大異姓養子“登進族譜之標準,依族規之所定,其族規制止此種養子登進族譜者,仍不得登進族譜”。至于異姓養子能否可充當族長,司法院二十二年(1933年)院字第883號說明令稱:“選充族職并非養後代、養怙恃間之關系,自得依該族規約打點。”由上可知,最高法院和司法院為保全舊俗,將觸及異姓養子宗族治理的事項,委諸于風俗予以調劑。是以,異姓養子在宗族治理事務中的相干權力,現實上仍在必定水平上被限制。
在南京公民當局時代,最高司法機關為協調新收養法制與立嗣舊制及平易近間異姓收養習氣之嚴重關系,采取了一種務虛的戰略,一方面重申收養不以同宗同姓或男人為限之立法本心,另一方面亦對傳統的立嗣舊制和平易近間異姓乞養風俗停止過度包涵。這種司法盡力,成為南京公民當局時代構建新的收養次序的主要推力。
五、結語
考核傳統中國的異姓收養及其近代法令際遇,從法令與社會的視角睜開剖析,可以進一個步驟提醒汗青中國收養法制和收養次序變更的復雜性。起首,法令并非一個超出社會、孤立自存的本體。傳統中國以“異姓不養”為焦點準繩的立嗣軌制及禮制設定過火誇大收養的繼續效能,故無法完整籠罩平易近間為因應各類需求所發生的收贍養動,于是在立嗣軌制外滋生成各類與前者相背叛的異姓乞養習氣,使傳統中國的收養次序浮現出禮律規范這一“年夜傳統”與平易近間習氣規范這一“小傳統”二元并立的勢態。(91)其次,清末以迄平易近國,立法精英們顛末連續盡力,引進了年夜陸法系的收養律例則以改革傳統的收養軌制。由于法令軌制可以劃分出技巧規范性內在的事務和社會文明性內在的事務兩個條理。法的技巧規范性內在的事務是中立和價值無涉的,可以或許相當不難地被立法者植進新法典或剝離于國度的法令系統之外,法的社會文明性內在的事務則深嵌特定社會次序中。在此新舊轉捩經過歷程中,被旁置之立嗣軌制及新收養法制無法完整涵攝的部門平易近間異姓乞養習氣,其內嵌的社會文明性內在的事務則被積淀上去,并仍以哈耶克所稱的“外部次序”(92)的情勢潛移默化地安排著通俗大眾的收養不雅念與收養行動。最后,從司法社會學的角度不雅之,司法運動是彌符合法規律與社會嚴重關系的最活潑原因。司法運動不該只依國度法令來判決,也應斟酌其他非國度法的“活法”(living law),國度法的破綻可以經由過程“法官創法”來彌補。(93)應該說,無論是平易近初年夜理院仍是南京公民當局最高司法機關,均借助司法判解,經由過程擴展說明或法令破綻彌補等方法,展開了整合國度法令與舊風俗的發明性運動,創建了另類情勢的收養規定,進而加強國度法的合法性與有用性。概而論之,在近代中國,經過立法與司法的協同一起配合,至南京公民當局時代,一個以完成異姓收養符合法規化為目的的古代意義上的收軌制得以終極確立。這種新的收養法制,將歐陸列國收養法規與傳統中國的立嗣軌制和異姓乞養風俗冶為一爐,成為中國近代支屬法轉型經過歷程中新法與舊俗交合互融的一個勝利范例。
注釋:
①拜見[日]滋賀秀三:《中國度族法道理》,張開國、李力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254-301頁;[美]安·沃特納:《炊火接續:明清的收繼與親族關系》,曹南來譯,浙江國民出書社1999年版;俞江:《清代的立繼規定與州縣審理——以寶坻縣刑房檔為線索》,載《政法論壇》2007年第5期;盧靜儀:《平易近初立嗣題目的法令與裁判》,北京年夜學出書社2004年版。
②包養拜見柳立言:《養兒防老:宋代的法令、家庭與社會》,載柳立言:《宋代的家庭和法令》,上海古籍出書社2008年版,第375-407頁;金眉:《唐宋養子軌制變更研討——以異姓男的收養為考核對象》,載《法制與社會成長》2011年第4期;臧健:《收養:一個不成疏忽的生齒與社會題目——宋元平易近間收養風俗異同初探》,載張希清等主編:《10-13世紀中國文明的碰撞與融會》,上海國民出書社2包養網006年版,第223-252頁;劉曉:《元代收養軌制研討》,載《中國史研討》2000年第3期;汪慶元:《明代徽州“義男”考論》,載《中國社會經濟史研討》2004年第1期;孔潮麗:《清代臺灣家庭收養初探——基于〈臺灣社會生涯文書專輯〉的考核和剖析》,載《中國社會經濟史研討》2011年第4期。
③拜見Arthur P.Wolf and Chiehshan Huang,Marriage and Adoption in China,1845-1945,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202-215;趙鳳喈:《中國婦女在法令上之位置(附補編)》,稻鄉出書社1993年版,第20-24頁;欒成顯:《明清徽州宗族的異姓承襲》,載《汗青研討》2005年第3期;杜正貞:《“異姓為嗣”題目中的禮、法、俗——以明清浙南族規修訂為例》,載《汗青研討》2017年第3期;王躍生:《清代和平易近國初期異姓立嗣承襲題目考核——以軌制為基本》,載《山東社會迷信》2016年第10期。
④拜見張亞飛:《立法與司法的斷裂與融會:晚清平易近國時代收養軌制之變遷》,載《汗青講授》2012年第14期,第40頁。
⑤宗惟恭:《平易近法繼續淺釋》,上海法學編譯社1932年版,第8頁。
⑥所謂“血食”,指祭奠祖先時用帶血的就義之行家祭。這種“血食”要由與逝世者有血緣關系的男系子孫供給。“誠以血不相屬,則氣不相通,氣不相通,到祭無由格。”徐向陽:《中國支屬法溯源》,上海商務印書館1930年版,第149頁。
⑦[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遺》,栗勁等編譯,長春出書社1989年版,第141頁。
⑧《元典章》卷17,陳高華等點校,中華書局·天津古籍出書社2011年版,第603頁。
⑨《年夜明律》,懷效鋒點校,法令出書社1999年版,第241頁;《年夜清律例》,田濤、鄭秦點校,法令出書社1999年版,第179頁。
⑩拜見(唐)長孫無忌等:《唐律疏議》,劉俊文點校,中華書局1983年版,第237頁。
(11)拜見(宋)竇儀等:《宋刑統》,吳翊如點校,中華書局1984年版,第193頁。
(12)《元典章》卷17,陳高華等點校,中華書局·天津古籍出書社2011年版,第603頁。
(13)《年夜明律》,懷效鋒點校,法令出書社1999年版,第47頁;《年夜清律例》,田濤、鄭秦點校,法令出書社1999年版,第178頁。
(14)楊鴻烈:《中包養法律王法公法律思惟史》,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04版,第269頁。
(15)《后漢書·順帝紀》載:“初聽中官得以養子為后,世襲冊封。”(南朝宋)范曄、(晉)司馬彪:《后漢書》(上冊),岳麓書社2009年版,第83頁。
(16)(清)顧炎武:《日知錄》,甘肅平易近族出書社1997年版,第1010頁。
(17)(唐)杜佑:《通典》(中冊),岳麓書社1995年版,第984頁。
(18)李宜琛:《現行支屬法論》,上海商務印書館1946年版,第124頁。
(19)(宋)袁采:《袁氏世范》卷1,中華書局1985年版,第16頁。
(20)《名公書判清明集》,中國社會迷信院宋遼金元史研討室點校,中華書局1987年版,第201頁。
(21)(元)脫脫等:《宋史》(第2冊)卷18,中華書局1977年版,第345頁。
(22)(元)脫脫等:《宋史》(第3冊)卷39,中華書局1977年版,第754頁。
(23)劉曉:《元代收養軌制研討》,載《中國史研討》2000年第3期,第120頁。
(24)《元典章》卷17,陳高華等點校,中華書局·天津古籍出書社2011年版,第602-603頁。
(25)(元)吳海編著:《聞過齋集》(第1冊),文物出書社1982年版,第67頁。
(26)拜見[美]安·沃特納:《炊火接續:明清的收繼與親族關系》,曹南來譯,浙江國民出書社1999年版,第80頁。
(27)欒成顯:《明清徽州宗族的異姓承襲》,載《汗青研討》2005年第3期,第88-89頁。
(28)拜見孔潮麗:《清代臺灣家庭收養初探——基于〈臺灣社會生涯文書專輯〉的考核和剖析》,載《中國社會經濟史研討》2011年第4期,第55-56頁。
(29)拜見前南京公民當局司法行政部編:《平易近事習氣查詢拜訪陳述錄》(下冊),胡旭晟等點校,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00年版,第7包養62、830、842、848、851-852、859、873、922-937、947、952、1048、1009、1049、1056、i063、1065-1066頁。
(30)同上注,第909頁。
(31)同上注,第825、845、849頁。
(32)同上注,第877、925、985、999頁。
(33)拜見前南京公民當局司法行政部編:《平易近事習氣查詢拜訪陳述錄》(下冊),胡旭晟等點校,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00年版。第838、970頁。
(34)同上注,第865頁。
(35)同上注,第857頁。
(36)同上注,第856、865、909頁。
(37)武雅士和黃介山對我國臺灣北部九個地域的統計數據表白,在1906-1910年,上述地域共誕生666個男嬰,但有32個未及滿月即夭亡。拜見Arthur P.Wolf and Chiehshan Huang,Ma包養rriage and Ad包養option in China,1845-1945,Stanford University P包養網re包養ss,1980,p.205.
(38)施沛生編:《中公民事習氣年夜全》,上海書店出書社2002年版,第14頁。
(39)前南京公民當局司法行政部編:《平易近事習氣查詢拜訪陳述錄》(下冊),胡旭晟等點校,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00年版,第881-882頁。
(40)拜見Arthur P.Wolf and Chiehshan Huang,Marriage and Adoption in China,1845-1945,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204-205.實在銷售幼耍,自唐代以來就是法令嚴格衝擊的對象。拜見劉曉林:《唐律中的“生齒生意”:立法的表達、量刑及其邏輯》,載《今世法學》2022年第3期,第159頁。
(41)拜見陳瑛珣:《臺灣在日據時代新舊慣并存之賣子契約》,載安徽年夜學徽學研討中間編:《徽學》(第9卷),合肥產業年夜學出書社2015年版,第99頁。
(42)拜見[美]安·沃特納:《炊火接續:明清的收繼與親族關系》,曹南來譯,浙江國民出書社1999年版,第82頁。
(43)拜見鄭振滿:《明清福建家族組織與社會變遷》(增訂版),北京師范年夜學出書社2020年版,第28頁。
(44)陶匯曾:《平易近法支屬論》,會文堂新記書局1937年版,第也正因為如此,她在為小姐姐服務的態度和方式上也發生了變化。她不再把她當成自己的出發點,而是一心一意地把她當成自170-171頁。
(45)施沛生編:《中公民事習氣年夜全》,上海書店出書社2002年版,第10頁。
(46)[美]絡德睦:《法令西方主義:中國、美國與古代法》,魏磊杰譯,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16年版,第78頁。
(47)商務印書館編譯所編:《中華六法》,商務印書館1922年印行,第81頁。
(48)《年夜清平易近律草案·平易近公民律草案》,楊立新點校,吉林國民出書社2002年版,第188頁。
(49)《年夜清律例·戶律·戶役》“立明日子守法”條規則:“義男、女婿為所后之親喜悅者,聽其相為依倚,不許繼子并本生怙恃用計逼還,仍酌分給財富……其收養三歲以下拋棄之小兒,仍依律即從其姓。但不得以無子遂立為嗣,仍酌分給財富。”《年夜清律例》,田濤、鄭秦點校,法令出書社1999年版,第179頁。
(50)《“中華平易近公民法”制訂史料匯編》(下冊),“司法行政部”1976年印行,第55頁。
(51)拜見《年夜清平易近律草案·平易近公民律草案》,楊立新點校,吉林國民出書社2002年版,第364-366頁。
(52)汪慶祺編:《各省審訊廳判牘》,李啟成點校,北京年夜學出書社2007年版,第128-129頁。
(53)《浙江第九處所審訊廳判決柴小土異姓亂宗一案》,載《浙江公報》1913年總第395期,第24-25頁。
(54)這與清代司法實行中不認可異姓養子享有符合法規承嗣權的裁判思緒并無收支。關于清代異姓承嗣案件司法審理的研討,拜見王奧運:《清代異姓不嗣案的審理及其啟發》,載《法令實用》2020年第20期,第15頁。
(55)拜見鄭爰諏編纂:《現行律平易近事有用部門集解》,世界書局1928年版,第73頁。
(56)郭衛編:《年夜理院判決例全書》,吳宏耀等點校,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13年版,第419-420頁。
(57)黃源盛纂輯:《年夜理院平易近事判例輯存·支屬編》(上冊),犁齋社2012年版,第313-314頁。
(58)郭衛編:《年夜理院判決例全書》,吳宏耀等點校,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13年版,第418-420頁。
(59)黃源盛纂輯:《年夜理院平易近事判例輯存·支屬編》(下冊),犁齋社2012年版,第946-949頁。
(60)郭衛編:《年夜理院判決例全書》,吳宏耀等點校,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13年版,第418-419頁。
(61)郭衛編:《平易近國年夜理院說明例全文》,吳宏耀等點校,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14年版,第697頁。
(62)同上注,第718頁。
(63)同上注,第785頁。
(64)郭衛編:《年夜理院判決例全書》,吳宏耀等點校,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13年版,第418-419頁。
(65)拜見謝振平易近編著:《中華平易近國立法史》(下冊),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00年版,第749-750頁。
(66)《“中華平易近公民法”制訂史料匯編》(下冊),“司法行政部”1976年印行,第357頁。
(67)謝振平易近編著:《中華平易近國立法史》(下冊),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00年版,第787頁。
(68)列國立法規拜見李浩培等譯:《拿破侖法典(法公民法典)》,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51-54頁;朱德明譯:《包養網德意志平易近法》,司法公報刊行所1921年版,第294-298頁;[日]梅謙次郎:《japan(日本)平易近法要義(親族編)》,陳與榮譯述,上海商務印書館1913年版,第156-193頁;《瑞士平易近法(九、一○)》,載《法令評論(北京)》1936年第14卷第9-10期合刊,第7-8頁。后文所涉相干法條均出自以上文獻。
(69)拜見吳經熊主編:《中華平易近國六法來由判解匯編》(第2冊),會文堂包養網新記書局1948年版,第962-966頁。后文所涉相干法條均出自此處。
(70)天虛我生編:《年夜理院平易近事判例》(壬編),中華藏書樓1920年版,第33頁。
(71)朱采真:《憲法新論》,世界書局1929年版,第17頁。
(72)郭衛編:《平易近國年夜理院說明例全文》,吳宏耀等點校,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14年版,第1045頁。
(73)[意]布魯諾·萊奧尼等:《不受拘束與法令》,金風抽豐譯,吉林國民出書社2011年版,第22頁。
(74)拜見《養子甘作下賤,養父欲終止收養》,載《時勢新報(上海)》1935年7月7日,第3張第2版。
(75)拜見《懇求終止收養當庭息爭成立》,載《時勢新報(上海)》1937年3月19日,第3張第2版。
(76)陶希圣:《婚姻與家庭》,上海商務印書館1934年版,第91-92頁。
(77)拜見《終止收養案》,載《茸報》1935年4月19日,第3版。
(78)拜見《終止收養》,載《茸報》1936年9月17日,第3版。
(79)拜見劉耀荃:《鷥江村的權利構造》,載程煥文、吳滔主編:《平易近國時代社會查詢拜訪叢編》(第3編中冊),福建教導出書社2014年版,第602頁。
(80)Everett E.Hagan,On the Theory of Social Change:How Economic Growth Begins,The Dorsey Press,1962,p.56.
(81)據平易近國粹者的查詢拜訪統計,1927年時,中國的嬰幼兒逝世亡率仍高達27.5%,而同時代的英、美、法、德等國則均為10%以下。拜見孫本文:《古代中國社會題目》(第1冊),上海商務印書館1946年版,第179頁。
(82)拜見喬啟明:《中國鄉村包養生齒之構造及其消長(附圖表)》,載《西方雜志》第32卷第1號,第25-44頁。
(83)陶匯曾:《平易近法支屬論》,會文堂新記書局1937年版,第170-171頁。曹杰亦表達了相似不雅點,其稱:“英國與蘇俄所采之收養軌制,以養子之福利為條件”,“獨吾猶狃于遺習,器重其繼續感化,而疏忽其社會政策的意義”。曹杰:《中公民法支屬論》,會文堂新記書局1946年版,第179頁。
(84)拜見最高法院判例編纂委員會編:《最高法院判例要旨(1932-1940)》(上冊),上海年夜東書局1944年版,第106-108頁;陳顧遠編著:《平易近法支屬適用》,上海年夜東書局1946年版,第155-169頁。下文不再贅列出處。
(85)拜見《汪地霔與汪地因懇求確認收養有效事務上訴案》,載《法則月刊》1934年總第214期,第1-2頁。
(86)曹杰:《中公民法支屬論》,會文堂新記書局1946年版,第185頁。
(87)拜見《劉延璋與劉邢氏等因確認收養關系不成立事務上訴案》,載《司法公報》1936年第91號,第35-36頁。
(88)拜見《武鴻章與武李氏因懇求確認繼續事務上訴》,載《司法公報》1933年第81期,第21-22頁。
(89)拜見《黃海昌與黃袁氏因懇求廢繼事務上訴案》,載《司法公報》1933年第82期,第14-16頁。
(90)郭衛、周定枚編:《最高法院平易近事判例匯刊》(第5期),上海法學書局1934年版,第44-46頁。
(91)“年夜傳統”是常識精英所代表的文明,“小傳統”是鄉村中包養大都農人所代表的文明;前者代表國度與權利,后者代表下層社會。拜見[美]羅伯特·雷德菲爾德:《農人社會與文明:人類學對文明的一種詮釋》,王瑩譯,中國社會迷信出書社2013年版,第95頁。
(92)[德]格爾哈德·帕普克主編:《常識、不受拘束與次序》,黃冰源譯,中國社會迷信出書社2001年版,第95頁。
(93)拜見林端:《儒家倫理與法令文明:社會學不雅點的摸索》,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02年版,第422頁。